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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是指将我局作出的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或者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科室(或单位)是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按照“谁办理、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做好应公示内容的制作、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联系方式、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办事指南、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
(三)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组织的信息和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四)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承办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依法出示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通过局门户网站、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便于公众查询的平台进行公示。
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应与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市政府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对接,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条 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执法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信息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者执法机关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局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申请更正。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后再另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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